科技监管加持,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启动备案管理 发布时间: 2020-12-06 20:33 点击:
科技监管加持,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启动备案管理
2020年10月23日,证监会例行发布会上,证监会科技监管相关负责人葛一苗表示,近日证监会发布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管理规定第九条的适用意见,《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科技监管类第1号》(以下简称《适用指引》)。
据葛一苗介绍,《适用指引》对涉及备案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从备案系统、备案程序、材料方面进行阐述,确保备案工作的可操作性,值得一提的是,这也是证监会科技局成立以来,相关人员在证监会层面的首次亮相。
今年3月新修订的《证券法》中,对相关证券服务机构事前准入审批的监管体制进行了调整。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而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报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此,证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和财政部研究制定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
其中,第九条规定,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重要信息系统的开发、测试、集成及测评;
(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维及日常安全管理。
这里所说的重要信息系统,是指支撑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证券市场核心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专项业务服 务机构关键业务系统,出现异常将对证券市场和投资者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系统。
今日发布的《适用指引》就针对于此。具体而言,《适用指引》进一步理清了需要向证监会备案的机构的范围,从系统、类型、程序、材料等方面做出详细规范,确保可操作性。其规定了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从事证券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分为首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三种备案类型。
其中,首次备案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在本指引发布前已经签订服务协议,正在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应当在本指引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尽快开展备案工作。
值得一提的是,鉴于部分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同时从事证券、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适用指引》明确,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比照《适用指引》有关备案路径、材料等要求按规定开展备案工作。同时从事证券和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只需进行一次首次备案即可。
“目前证监会相关备案信息采集系统已经上线运行,全程支持在线备案。下一步,证监会将依法开展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备案工作”。葛一苗表示。证监会还将借助备案工作,建立监管部门与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的对接机制,摸清行业的底数。备案范围方面,除了提供重要信息系统的开发、测试、运行维护等信息技术服务的机构以外,也包括提供新型科技服务的机构。
葛一苗称,证监会将认真贯彻落实“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的指导方针,按照以下原则开展行业科技监管工作。一是坚持安全底线,防范化解信息技术系统安全及数据安全等风险隐患。二是提升技术成熟度,保证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三是鼓励规范创新,平衡好风险防控和创新发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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