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新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22-10-10 12:39 点击:
近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网发布新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该《规定》自2009年7月3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详情如下:
(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二章 认证实施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需要时);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一)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规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跟踪检查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一)获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
(三)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条 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
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
第三十一条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认证机构、实验室的认证、检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计划,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获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和经营活动使用者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总局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第四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后续监管。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
(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二)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五)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
(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
(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一)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二)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
(三)未对认证、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认证、检测活动的,情节严重的;
(五)未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的;
(六)阻挠、干扰监管部门认证执法检查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实验室的指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指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指定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指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指定资格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准予指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指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认证机构或者实验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指定的,由市场监管总局撤销指定,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或者实验室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指定。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撤销对其指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撤销相应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活动的;
(二)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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